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书
(2016)陕0902民初670号
原告吴先福,男,1974年7月12日出生,汉族,陕西省旬阳县人,住旬阳县蜀河镇。
被告朱杰,男,1962年1月29日出生,汉族,安康市汉滨区人,住本区巴山中路。
被告张成凤,女,1959年9月27日出生,汉族,安康市汉滨区人,住址同上。
被告安康市汉滨区秦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。
住所地: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43号。
法定代表人,朱杰。
被告安康市兴安地产秦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。
住所地: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43号。
法定代表人,朱烨。
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先福与被告朱杰、张成凤、安康市汉滨区秦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、安康市兴安地产秦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,原告吴先福以本人与被告方已经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,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。
本院认为,原告吴先福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,依法予以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(五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准许原告吴先福撤回对被告朱杰、张成凤、安康市汉滨区秦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、安康市兴安地产秦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。
案件受理费15420元,减半收取7710元由原告吴先福负担。
审 判 长 王 红 侠
人民陪审员 唐 章 乾
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
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
书 记 员 陈泽一懿